(2016年7月29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3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從源頭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風險,提升本質安全水平。
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與政府監管責任,加強屬地管理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以及對本單位生產經營負有最高管理權、決策權的其他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和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的義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加強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管能力建設,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治理體系,建立完善安全風險防控機制;實行安全生產工作責任考核評價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加強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工作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按照職責對本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依照授權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研究部署、統籌協調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安全生產工作的政策措施,定期分析研判安全生產形勢,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應急管理部門,承擔安全生產委員會日常工作。
安全生產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地區重點行業、領域特點,設立安全生產專業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重點行業、領域安全生產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省應急、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管、糧食物資儲備、人防、鐵路、通信、郵政等行業、領域的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省發展改革、科技、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商務、衛生健康、國資等其他行業、領域的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從行業規劃、產業政策、法規標準、行政許可等方面加強安全生產工作,履行相關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管理職責。財政、司法行政、廣播電視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為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支持保障,共同推進安全發展。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明確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以及其他履行安全生產管理、保障職責的部門。
新興行業、領域中涉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應急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有關部門安全生產工作職責任務清單,將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情況納入年度綜合考核內容。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部門主管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綜合監管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工作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年度安全生產重點工作任務清單,將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情況納入年度述職內容,并定期組織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九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參與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建議,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作出有關安全生產的決定,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未組建工會的生產經營單位,由職工和其他從業人員的代表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十條 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依法及時制定有關地方標準。
鼓勵社會團體和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執行高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文化建設,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進行安全生產警示教育,組織群眾性安全文化活動,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設區的市應當設立安全生產教育實踐基地,創新安全生產教育形式。
省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產知識普及納入國民教育,建立完善學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業職業安全教育體系,將安全生產納入相關技能考核和就業培訓內容。
地方行政學院應當將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納入教學計劃。鼓勵、支持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等加強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相關專業或者培訓項目,培養安全生產相關專業人才。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各類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及時報道安全生產情況,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 省應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的相關部門建立安全生產工作協作機制,統籌協調區域內安全生產重大問題,構建信息互通、資源共享、聯勤聯動的安全生產管理體系,加強應急救援體系一體化建設,強化重大安全風險聯合防控、應急救援預案銜接與協同救援處置,開展跨區域安全生產執法聯動。
第十三條 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或者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與先進管理經驗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生產車間(區隊)負責人、生產班組負責人、崗位從業人員等全體從業人員的責任內容和考核標準,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開展監督、考核、獎懲,保證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及考核情況向全體從業人員公示。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的投入保障、宣傳教育和培訓、安全風險分級管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應急救援、危險作業管理、變更管理、發包(出租)管理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存在安全風險程度高的重大危險源、重要設施設備、重點生產經營場所的,還應當制定專項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業等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針對本單位生產經營特點制定包括前款規定內容的綜合性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除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每季度至少組織并參與一次安全生產全面檢查,研究分析和解決安全生產存在問題;
(二)每年至少組織并參與一次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三)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全面的安全風險辨識,制定完善管控措施;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迅速組織搶救,并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事故情況,做好善后處理工作,配合調查處理;
(五)每年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信息公示欄等,向從業人員報告或者通報安全生產工作以及個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的情況,接受從業人員監督。
第十六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不足三十人的,配備一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三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二十人以下且位置相鄰、行業相近、業態相似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采取組建安全生產管理互助幫扶聯合體、委托相關機構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等方式開展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但是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數量計入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總數。
國家對建筑施工等勞動密集型行業在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方面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除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每月至少組織并參與一次安全生產全面檢查;組織或者參與安全風險辨識評估,并督促各部門、各崗位落實分級管控措施;
(二)督促各部門、各崗位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組織或者參與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并提出獎懲意見;
(三)對在本單位區域內作業的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資質、條件進行監督檢查;
(四)監督勞動防護用品的采購、發放、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相關專業的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的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運輸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涉爆粉塵、涉氨制冷等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總監或者其他專職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鼓勵其他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設置安全總監或者其他專職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
安全總監或者其他專職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應當具有工程師以上相關專業的技術職稱或者取得相關專業的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熟悉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范。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并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和財務預算,重點用于安全風險管控、事故隱患治理、安全設施設備維護、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應急救援演練和設備物資配備等方面的支出。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項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安全生產費用等用于安全生產的資金投入,在生產經營單位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對下列人員在上崗前進行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并做好記錄和考核;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一)新進從業人員;
(二)離崗六個月以上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
(三)涉及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從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自主組織培訓,也可以委托具備安全生產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培訓的,應當對培訓工作進行監督,保證培訓質量。
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要求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操作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第二十二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前款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新任職的應當自任職之日起六個月內通過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已經考核合格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生產知識再培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應當重新參加安全生產知識培訓并考核合格。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三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涉爆粉塵、涉氨制冷等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并實施安全生產班前會制度,由班組長或者交班人員在班前會上向當班作業人員提示安全風險、講解崗位安全操作要點等。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每天工作前,應當進行本崗位安全生產檢查,確認安全后方可進行操作。崗位安全生產檢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施設備、工具和原材料的安全狀態良好,安全防護裝置有效;
(二)作業場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規范;
(三)勞動防護用品、用具齊全完好,并正確佩戴、使用。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體系,全面管控生產經營活動各環節的安全風險,促進安全管理系統化、崗位操作行為規范化、設施設備本質安全化、作業環境器具定置化,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推動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有關部門和單位對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的生產經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評先選優、金融保險等激勵支持。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定期組織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程技術、崗位操作等相關人員,對生產工藝、設施設備、作業環境、人員行為和管理體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風險進行全面、系統辨識評估,確定安全風險等級,從組織、技術、管理、應急等方面逐項制定管控措施,編制安全風險管控清單,按照安全風險等級實施分級管控。
生產經營單位對存在的重大安全風險,應當制定專項管控方案,通過隔離安全風險源、采取技術手段、實施個體防護、設置監控預警設備等針對性措施加強管控。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完善重大危險源監測監控系統,與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監控設備聯網,并經常維護,保證系統正常運行。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落實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組織安全生產管理、工程技術和其他相關人員排查并及時消除本單位的事故隱患。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和落實治理方案及時排除,并根據需要停用相關設施設備或者停產停業。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報告獎勵制度,公開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聯系方式,受理從業人員報告的安全生產問題,對報告事故隱患的從業人員給予表揚、獎勵。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高處作業、有限(受限)空間作業、臨近油氣輸送管道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建筑物和構筑物拆除、大型檢修以及涉及危險物品的場所動火和臨時用電等危險作業,應當執行有關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作業安全風險進行評估,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二)根據安全風險明確安全防范措施和現場應急處置措施;
(三)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格以及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使用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四)配備相應的安全設施和應急救援器材,設置作業現場的安全區域,確定專人現場統一指揮和監督;
(五)在危險作業前向作業人員告知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現場應急處置措施,并經雙方現場簽字確認;
(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按照現場應急處置措施停止作業、撤出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并落實前款規定,對受托方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并加強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危險作業委托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安全生產職責;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書面告知發包項目、出租場所以及相關設備的基本情況、安全生產要求;
(三)協調解決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產問題;
(四)對承包方、承租方進行安全生產檢查,并如實記錄檢查情況,發現安全生產問題的,及時督促整改;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承包方、承租方應當服從發包方、出租方對其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協調、管理,并依法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屬地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并通知發包方、出租方。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接受其作業指令的被派遣勞動者、靈活用工人員納入本單位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的統一管理,履行安全生產保障責任,不得將安全生產保障責任轉移給勞務派遣單位或者被派遣勞動者、靈活用工人員。鼓勵生產經營單位為靈活用工人員提供購置相關保險等保障。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佩戴、使用。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發放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提供勞動防護用品。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加強對女職工、未成年工等的勞動保護。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關注從業人員的身體、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健康檢查、心理疏導、精神慰藉,防范從業人員異常行為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
第三十四條 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客運碼頭、民用機場、體育場館、公共娛樂場所、旅游景區等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全使用建筑物。
建筑物在使用過程中需要改變使用功能、顯著增加荷載、增加層數、變動建筑物主體承重結構等,可能影響建筑物安全的,建筑物的所有權人或者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具備國家規定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意見,或者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者需要設置臨時性建筑物、構筑物及設施設備的,應當對其安全性進行檢測、檢驗,保障建筑物、構筑物及設施設備的安全。
第三十五條 學校、科研院所、醫療衛生機構等使用危險物品的,應當建立健全危險物品安全管理制度,開展安全風險辨識評估,落實安全風險管控措施,嚴格危險物品使用管理。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快應用有利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的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及時更新改造超過使用年限的設施設備,淘汰國家和省規定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運輸單位,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以及客運、重載貨運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實現生產過程智能化控制和安全風險監測預警,提高本質安全水平。
第三十七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和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以及涉爆粉塵、涉氨制冷等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的信息化管理,運用數字化技術開展安全風險管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監測監控等工作,按照規定通過相關信息系統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準確、完整地報送下列安全生產數據:
(一)安全生產基礎情況數據;
(二)安全風險管控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數據;
(三)重大危險源監測監控數據;
(四)其他需要報送的數據。
第三十八條 高危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具體實施辦法由省應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制定。
第三十九條 依法應當開展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事項,由具備國家規定資質條件的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承擔。
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按照相關標準和規范開展執業活動,建立并實施服務公開和報告公開制度,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應當客觀、真實。
第四十條 有關協會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加強行業自律,配合開展相關行業、領域安全風險辨識評估和監測,協助推動相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提供安全生產方面的信息、培訓、技術咨詢等服務,開展本質安全和安全生產技術難點研究和成果推廣,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工作。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編制安全生產權力和責任清單,并實行動態管理。權力和責任清單應當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安全生產納入政府重點工作,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聽取安全生產工作情況匯報,研究部署安全生產工作的重大事項,及時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十二條 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履行下列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一)組織落實本級人民政府有關安全生產工作的決策部署,定期開展安全生產形勢分析研判,提出安全生產重大政策和工作措施建議;
(二)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組織開展安全生產聯合檢查和專項整治、專項督查等;
(三)組織實施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情況進行巡查和考核;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機構和人員,加強專業監管力量建設,依法履行相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第四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成立綜合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機構,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機構及其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應當根據轄區內產業特點、生產經營單位數量等情況,配備相關專業人員從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事故隱患的,應當按照職權予以處理或者按照有關規定報告、移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安全生產管理相關工作納入網格化服務管理范圍。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依法決定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而且易發現易處置、專業要求適宜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事項下放給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并定期組織評估。經評估不適宜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的,由省人民政府決定收回。
第四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協助做好安全生產檢查和事故善后處理工作;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的,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狀況,結合監督管理人員數量和能力、技術裝備和車輛、經費保障等實際情況,制定年度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按照本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的數量、狀況等實際情況,制定年度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劃并組織實施。對于涉及多個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互相配合,組織開展聯合檢查,避免重復檢查。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邀請專業技術人員和專家或者聘請專業技術檢查員參與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等工作。
第四十八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應急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隊伍建設,按照規定統一執法標識和制式服裝,配備符合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要求的執法人員和裝備、車輛,定期對執法人員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知識等方面的培訓和考核,依法開展行政執法工作。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安全風險防控要求,統籌區域布局和空間布局,科學合理確定企業選址,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禁止、限制、管控危險化學品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條 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應當推進區域內公共基礎設施、上下游產業鏈、產業集群、物流輸送、應急救援等一體化管理,加強區域內危險物品、金屬冶煉、倉儲物流、港口碼頭等高風險功能區以及重點區域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安全發展城市建設,強化城市運行安全保障,構建城市安全保障體系,加強對城市高層建筑、大型綜合體、電力設施、游樂設施、電梯等,以及隧道橋梁、綜合管廊、軌道交通、燃氣、供水、排水等城市生命線工程的檢測維護,提高基礎設施安全配置標準。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用于應急救援體系建設、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隱患整改、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裝備設施配備、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科技創新引導、報告重大事故隱患和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獎勵等。
第五十三條 省應急管理部門建立應急管理綜合應用平臺,運用大數據、物聯網、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依法采集生產經營單位安全風險管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監測監控等安全生產數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推進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通過省大數據共享交換平臺匯聚相關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的基礎信息,實現部門之間信息共享、互聯互通,提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數字化水平。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產科技進步納入科技發展規劃,扶持技術含量高、安全效用強、應用場景廣的安全生產科技項目,引導生產經營單位實行智能化改造、數字化轉型,在危險工序和環節廣泛應用工業機器人、智能裝備等,提升安全生產科技水平。
第五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對存在下列嚴重違法行為的責任主體,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文件規定記入信用記錄,并依法實施失信懲戒:
(一)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情節嚴重的;
(二)拒不執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決定,擅自生產、經營、建設的;
(三)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租借資質、掛靠、出具虛假報告的;
(四)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作出不實承諾,取得安全生產相關行政許可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安全生產舉報的接收、核查、處理、移送、回復等處置流程,及時處理舉報并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和個人信息。
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和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或者發現涉嫌安全生產的其他犯罪案件線索的,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在查處案件中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認為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法行使職權或者未依法履行職責,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應當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拒不履行職責的,人民檢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特點和危害,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建立應急救援基地或者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增強應急救援處置能力,加強應急救援資源共享。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賓館、商場、娛樂場所、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小型、微型企業等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隊伍,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且可以與鄰近的應急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開發區、工業園區等產業聚集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提供社會化應急救援服務。對受政府委托開展應急救援活動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應急物資、道路通行、資金補助等方面的支持。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制定本行業、領域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應當制定相應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依法向社會公布。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在重點崗位編制應急處置卡,組織開展應急救援預案、應急知識、自救互救和避險逃生技能的培訓。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公布。
各級各類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修訂、相互銜接,并且定期組織演練。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特點和危害,采取專項儲備、協議儲備等相結合的方式,分級儲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并及時更新和補充。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使用。
第六十二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基于應急管理綜合應用平臺建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指揮系統,綜合運用大數據、云計算等信息化手段,實現數據整合、動態更新與信息共享,保障應急指揮的統一高效和應急處置的快速響應。
第六十三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事故調查組開展事故調查。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
發生重大事故的,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省應急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發生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事故等級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同級應急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事故調查組在事故調查中,發現事故責任單位以及有關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有關線索依法移送處理。
第六十四條 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應當在批復事故調查報告后一年內,組織有關部門對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實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及時向有關地區和部門反饋,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分析本行業、領域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通報同級應急管理部門。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及時警示提示安全風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第六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吊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并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對有關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主要負責人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或者未按照規定參加安全生產知識再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組織對安全風險進行辨識評估,確定安全風險等級的;
(二)對安全風險未逐項制定管控措施,編制安全風險管控清單的;
(三)未按照安全風險等級實施分級管控的;
(四)未對重大安全風險制定專項管控方案的。
第七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未履行相關安全生產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小型、微型企業,按照國家有關中小企業劃型標準執行。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原文轉自:http://yjglt.jiangsu.gov.cn/art/2023/4/11/art_81377_10859113.html